蔡某申请的“OVER”商标被商标局进行驳回并收到了驳回通知书。经过调查得知早在自己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就有人将“OVVER”进行注册申请并且已经允许下证。蔡某认为自己商标并没有问题于是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后,蔡某仍然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而审判结果依然被驳回并不允准注册申请。首要因素就是“OVVER”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OVER”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之后,并且两者同是使用在相同类别的相同类似群中。

其次,两个英文商标的字母组成十分的相近,这样十分容易使公众在一般的注意力下很难将两者区分开来,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了,让消费者对此产生误认和混淆。
而蔡某认为自己的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了。然而,却无法向商标局提供有效的证明来说明唯一关系,因此根据商标法31的规定,此商标将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