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商标先前权特色

发布时间:2016-04-16 19:59:10
 

先前权是欧共体商标制度的一大特色,
《有关欧共体商标的欧洲理事会第207/2009号 条例》(以下简称《欧共体商标条例》)第三 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要求成员国商标的先前 权”。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34条、第35条 和第153条的规定,c欧共体商标的申请人、所 有人以及指定欧盟的国际商标的申请人和所有 人,可以将其在欧盟境内的各种成员国商标权利 打包并置于欧共体商标下保护,不会因放弃在先的成员国商标而遭受损失,尤其是不会丧失相应 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因此,先前权被认为是 “欧共体商标与相同所有人就相同标志注册的成 员国商标之间的‘融合’”。d由于先前权是对 在先成员国商标权利的保护,因此,除非出现先 前权要求的在先成员国商标被放弃或失效的情 形,否则其实际上不会发挥效力。如果发生上述 情形,欧共体商标所有人应被视为继续享有与该 在先商标仍为注册状态时所享有的等同的权利。 先前权制度可以被解释为是建立了一个拟制的注 册商标,这会导致权利的完全存续,包括欧共体 商标所有人基于成员国商标进行的成员国程序
(包括海关程序)。这种解释与《欧共体商标条 例》第34条第2款的字面意思是一致的,也符合 这样一种意图,即欧共体商标所有人因欧共体商 标而放弃了成员国注册的话,其地位依然受到保 护。还有一种解释是成员国机构和法院经常使用 的,即该条第2款的效力仅限于申请日和优先权 日的事项,以在先商标(已经被放弃或失效) 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为准,视为欧共体商标所有 人在涉事的成员国注册了该商标。这种解释将导 致涉及成员国商标的未决程序的不确定性。e需 要强调的是,在以确立何为《欧共体商标条例》 第8条意义上的“在先权利”为目的的任何情况 下,欧共体(商标和外观设计)内部市场协调局
(以下简称协调局)通常都裁决先前权不会对欧 共体商标申请的优先权产生影响。

要求先前权的目的在于放弃在先成员国商标 的注册,这意味着可以节省相关在先商标的续展费以及为维持在先商标有效所必须达到的法律要 求;涉及这些商标的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会被简 化;商标所有人的名称或住址的变更登记也可以 一步到位。但是,如果因获得先前权而放弃成员 国商标,也存在不利和风险。首先,成员国商标 在某些方面的保护并不适用欧共体商标。例如, 在爱尔兰、英国、西班牙、匈牙利和希腊,成员 国商标是对侵权行为的当然抗辩,但这并不适用 欧共体商标。有的成员国法可能会具有域外效 力,或者有利于在该国原先管辖的司法领域提出 注册申请,这些一般也不适用于欧共体商标。其 次,先前权的效力以欧共体商标的有效存续为前 提,但欧共体商标本身也存在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的可能。因此,如果欲放弃在先商标,最好对自 己的欧共体商标具有充足的信心,同时也建议在 欧共体商标注册后经历相当一段时间再放弃在先 商标,以防不测。当然,即使欧共体商标失效, 仍有补救的途径,下面将详述。总之,是否要求 先前权并放弃在先商标,需要当事人结合自身的 实际情况综合考量。

内容摘录于赵湘乐《欧共体商标先前权制度研究》